杂志┃我国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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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于《互联网前沿》28期,此处为部分节选)


我国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立法研究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课题组 郭 驰 许国琦 潘建珊等

执笔人 陈 胜 盛 健 李 玮


二、我国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立法现状


1.信用机制立法现状


我国的信用体系法制建设目前还处在起步阶段。目前虽然出台了一些全国性的信用法规,如2013年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也制定了一批地方性信用法规,如深圳、上海两地在试探性建设中均推出的信用征信的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地方规章,但成熟、系统的信用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建立,尤其是涉及到全国性的信用建设理念、信用管理方法、信用评价指标等,还比较欠缺,急需要通过法律加以规范和完善。


2.信息真实性立法现状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中,有多条法律条款对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的主体身份真实性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有助于识别双方交易人的真实身份,保证交易的安全性、真实性、不可抵赖性。我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更是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其他有关服务者等,以及他们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提出了明确的指标要求和公开内容,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和客体真实可信。


3.信息透明度立法现状


可信任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政府信息的公开。2002年,广州市制定了《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开始了制度化历程。2008年5月1日由国务院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第一个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全国性立法,对于统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提高人民参政议政的意识、赋予广大人民群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4.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现状


我国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了对网络消费者信息的保护,明确规定经营者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漏。《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则规定了经营者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信息的规则,尤其是第十八条,详细规定了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应当具有的职业操守。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消费者具有相应的知情权、评价监督权。


电子商务纠纷处理方面,我国目前是依据《仲裁法》、《人民调解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但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跨地域、低金额等特点,需要在现有《人民调解法》的基础上,引入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ODR)机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交易特点、同时又具有相应法律执行力的纠纷处理机制。


三、我国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法机制反应滞后


虽然信息技术领域的法律滞后是难以避免的普遍规律,但电子商务的立法进程还是相对缓慢。许多法律都是在许多事物已经定型或既成事实时才制定,并且往往造成要么“放任自流”要么“一管就死”的局面,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可信交易环境的建设。


2.法律体系缺乏统一


由于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且我国的信用体系制度建设也不过短短十几年的时间,故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目前,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立法条文主要散见于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如上海、深圳等地的探索性立法;有些只是从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涉及到可信交易环境,还没有成立一部完整、规范、有针对性的、与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相关的立法,使我国的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处于有法可依状态;在与可信交易环境建设有关的部门规章中,还存在着各自为政、多头管理的局面,条文间的继承和对接缺乏衔接与统一。而且,从整体来看,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既没有国家统一的立法指导,也没有高层次的法律提供统一的法律原则,致使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较差。


3.立法内容不够全面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立法不全面,存在大量的空白领域,出现相关的法律法规缺失、模糊、不协调等问题。其中存在缺陷的地方主要有:第三方交易平台相关信用问题、第三方评价机构的法律问题、产品或服务信息真实性问题、第三方交易平台对信息的审核和管理义务、消费者评价问题,以及消费者争议解决问题等。


涉及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内容主要分为六大部分,包括信用机制建设、企业主体身份真实和产品信息真实、信息透明度、信息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经营者诚实守信行为规范等,内容广泛。而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只是零碎地将这些内容其中的一部分,规定在不同法律法规中,比较分散,容易带来电子商务主、客体适用法律困难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针对这些可信交易环境立法中缺失的要素重新制定相关法律条文,从总体上进行协调统一。


4.法律位阶相对较低


目前电子商务领域的可信交易环境立法体系存在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具有地域局限性等特点。这与网络交易的无地域、无边界的特点极不相符,造成执法难。特别是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中最为重要的主体真实性问题,法律规定不够细致、惩罚力度不够大、落实不彻底,从而导致现行网络交易环境欺诈、蒙骗消费者现象还是屡屡出现,故需要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对主体信息,特别是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细致规定,要求其必须以适当方式进行披露,并加大失信惩处力度。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营造网络交易环境下人人守法、诚信经营的良好氛围。


5.整体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一些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的法律法规还只是概念上的规定,比较缺乏可操作性,在立法的技术操作上存在一定的欠缺。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等主体,虽在登记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规范不正当竞争等方面做了具体指导,但只是进行了宽泛的规定,没有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还需进一步加强。此外,对于对经营者主体信息公开问题、第三方交易平台关于信息的管理和审核义务方面的问题、对信用炒作行为进行法律救济问题、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电子商务信息公开问题等,虽然有相关法律法规对之进行了指引和规范,但大多还停留在理论和政策层面,还需要进行一步细化,使法规真正可执行。


四、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法律体系的措施建议


1.强化企业主体原则,调动社会各方参与


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的建设,应始终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加强行业自律、政府有效引导的思路。企业主体是市场培育、发展和演进的决定性力量之一,是决定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无论是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出发,还是目前已发布的有关电子商务领域重要法规的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来看,都要充分发挥企业作为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法律主体的重要作用,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原则。此外行业自律及政府作用,对于建设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亦有较大影响。因此要肯定行业协会等组织的积极作用,明确行业自律的组织形态、运行范围、效力程度等。同时对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也提出了要求,使其在发挥作用时能够尽力朝着适度、适宜和合理、合法的制度化方向发展,从而最大程度上发挥这部法律的积极作用。


2.明晰交易主体角色,构建各方信用机制


信用机制的确立,可谓是电子商务立法最重要的研究内容。针对信用机制,我们首先分析相对应的法律主体的概念和范围,然后从电子商务交易的各个环节进行深入分析。


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参与主体功能和职责的不同,电子商务主体主要分为交易主体、服务主体、评价主体和监管主体共4类,各个主体之间相互支撑、相互依存,同时又各有侧重,以此为研究角度分析信用建设时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从交易行为过程来看,典型的交易行为包括产品信息采集、询价、谈判、签约、付款、交割等交易环节。在传统实体交易市场中,这些程序都是通过传统手段完成的,如电话、传真、面对面交易等。而在电子商务市场中,交易行为过程的部分乃至全部程序通过网络来进行。而且网上交易各个环节都与诚信分不开,因此通过结合对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法律主体的分析,来厘清这部拟制定的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立法,再结合信用领域的网上交易全流程,进而构建科学、实用的信用机制。


3.缩小各方信息障碍,细化法律条款信息


电子商务交易中普遍存在着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一般而言经营者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只能从经营者网站中提供的信息,了解经营者及其商品和服务,至于信息的真实性却难以确认。因此,电子商务环境下经营者充分、完全、真实地披露信息就成为了一种先合同义务,是对缔约当事人之间信用确认的保护。在立法过程中,通过规定经营者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减少交易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实现在充分沟通和了解前提下的自由缔约,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且,立法内容进一步细化,确定经营者需要披露哪些信息、如何披露产品和服务信息、第三方交易平台对信息的审核和管理法律义务有哪些、提供虚假信息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以及消费者实名评价的可行性等内容。


4.整合管理部门资源,完善信息公开方式


随着社会信息化的不断发展,信息在政治和社会发展以及公民的日常生活中日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依照目前我国的行政管理制度,关于企业主体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权威的来源当属政府部门,例如工商部门所管理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质检部门所管理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税务部门所管理的企业税务登记信息等。因此,如何在保证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社会各界公开企业的基本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的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政府电子商务信息公开的范围应至少包括:电商企业、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等基础信息;经核实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投诉举报信息;电子商务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政府电子商务信息公开的程度和方式应以消费者可以知晓的方式进行,除了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传统方式外,还应当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充分的整合和加工,并开发标准化的应用程序接口供企业和第三方机构进行调用,提高信息公开效率。


5.着眼消费者,构建多维权益保障体系


分析国外的电子商务立法发现,各国始终从电子商务的特点出发、从信息社会服务中消费者同服务商的关系特点出发,将建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作为立法的重心和立足点,并以此为基础构建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制度。基于此,结合我国一些电子商务试点城市的经验,电子商务领域中的消费者权益主要应包括知情权、隐私权、参与权和争议解决。消费者知情权包括保障产品的真实性和可获取性以及信息的透明度,即消费者有权在交易前乃至交易后获知一切有关服务提供商身份及交易活动的真实必要的信息,这就要求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各类责任主体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消费者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的泄露。互联网的发展离不开对个人数据的合理使用。“保护隐私”和“保障信息流通”之间,既有矛盾,又相辅相成。因此,既要保证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又不能使保护隐私成为信息自由流通从而发挥其经济价值的障碍,法律唯有平衡地协调两者利益,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双赢”。


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参与权,包括消费者评价权和消费者监督权。目前国内的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几乎都有消费者评价机制,并且鼓励消费者对商家乃至整个交易过程进行评价,但同时不可忽视的是日益严重的消费者恶意评价问题。故立法需要在保障消费者评价权益的同时,明确消费者恶意评价的行为表现方式,并规定相应处罚,以规制消费者的参与行为。在消费者监督权方面,首先应明确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监督权的监督对象,结合网络购物的实际情况,应该是经营者及第三方平台的交易全流程,包括信息发布、虚假信息删除、信用评价等等;其次明确消费者监督权的权利内容,包括提出意见、控告或者检举。


电子商务交易由于具有虚拟性、跨地域性、交易金额较低等特点,传统纠纷解决方法已不完全适用。各国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探寻着方便快捷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然而,经过十多年的发展,规模性的ODR服务机构在全球依然较少,不能够满足B2C消费者纠纷解决所需要的高效、低收费、便捷、灵活的特点。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可基于现有市场运作良好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适合电子商务特点的ODR体系。这套体系必须要确保ODR机构的便民性,ODR服务的高质量、高效率和公平性,并规定ODR机构的责任义务以及相应的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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